平艳玲律师亲办案例
无罪辩护的刑事上诉状
来源:平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3
浏览量:11486

上诉人:李某,男,1974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辩护律师: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涉嫌盗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高新刑初字第xxx号有罪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等工具到位于高新区东汉帝陵遗址挖掘古墓砖。”

1被挖掘的地点不是在“东汉帝陵遗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上很清楚的写到:“被盗掘现场位于洛阳市高新区8号安置小区东200米果树院内。”并且,xx村镇xx社区也开具《证明》,该果树园“原本是一个机砖场,经机砖厂挖土后,大约下挖5米左右”。并证明在此地“确实发现过老蓝砖,但当时经过文物部门勘探,排除地下存在古墓文物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叙述挖掘的地点是在“东汉帝陵遗址”,是明显错误的。

2关于本案挖出两个半块古墓砖的土坑。首先应认定是否是古遗址、古墓葬,其次才鉴定是否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高新分局在聘请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时,直接认为被告人在事发现场所挖的土坑是“古墓葬, 并要求“对李某涉嫌盗掘古墓葬年代、性质、价值进行鉴定”,其委托事项带有明显暗示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通则》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二、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定字【2014】第x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核心证据,上诉人一直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因为该证据直接决定着本罪的是否成立。

首先,2014623日,上诉人李某在书面告知书上提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没有回应,只是将上诉人由行政拘留改为刑事拘留,送进了洛阳市看守所。至今没有进行重新鉴定。

其次,该鉴定意见书的取得过程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上委托日期2014612日,可本案事发是在612日晚上,如何进行委托?且与鉴定聘请书2014616日时间不符,《鉴定意见书》2014618日形成,《鉴定聘请书》2014620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完全是颠倒程序进行的。

再次,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应该向法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予以印证。“经勘探调查,该墓葬南北走向,口深0.7米,底深2,墓道长4米,宽1.5米;墓室长5米,宽4米,墓室为空心砖构筑,盗洞位于墓室上方,长2米,宽1米,1.5,从墓葬规格和空心砖等要素判断该墓葬为古墓葬,时代为汉代。”就在这个已经快挖到底部的古墓葬里,鉴定人竟没有发现任何棺椁和尸骨的残迹,或者任何其他符合墓葬的痕迹,不可能现场只找到两个半块的空心砖吧!现场目击证人赵某2014612日在询问笔录中直接说 “他们是在这挖汉朝的墓葬。”竟然如此惊人的吻合!赵某对土坑地点和规格的描述是“我们家的老坟一边被他们挖了一个宽70公分,长2米左右的长方形的坑,深度五十公分”与上诉人李某供述的“深度四五十公分”吻合。但该深度却与鉴定意见书有1米的差距。 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经勘探调查”,本应该当庭提供现场勘探图进行确认。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为保证鉴定的客观、规范,公安机关在聘请鉴定人进行现场勘察及勘验时,一般应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对象标注出大小,绘制出图例,描述出相应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鉴定意见和录音录像视听资料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严密的质证、论辩、确认、采信之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法庭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其专家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确保此类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及判决。

最后,一审法院面对存在明显瑕疵的鉴定意见书,辩护人庭前一直进行积极沟通,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法庭没有同意。2014113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作出一份《工作证明》。这份《工作证明》,陈述了公安机关取得豫文物鉴定字【2014】第xx号《鉴定意见书》的工作程序,同时,无奈的成为了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因为,公诉机关拒绝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对于该份《工作证明》,请求二审法庭注意三点:一是公安机关先入为主,直接认定被告人所挖掘的土坑就是古墓葬,二是提到“因当天及随后几天下雨,无法进行勘探调查”,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现场”勘探调查过程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就根本无法出示“现场勘探记录”,而该土坑到底是1.5米深还是0.5米深?依据公安机关事发时,上诉人在指认现场的照片判断,土坑深度远没有1.5米。三是《文物鉴定意见书》上的公章竟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亲自拿到河南省文物局去盖的。

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进行证据分析的过程,直接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简单的全盘罗列证据名称,没有分析说理的过程,直接予以全部认定。

其中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证据中,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时间段与上诉人李某讯问笔录的时间段重合,且做笔录的工作人员均是马xx和王xx两个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这两份证据明显属于取得程序不合法,在庭审中,辩护人明确提出此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时,对此直接回避不谈。对于核心证据《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直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的程序和来源瑕疵的情况下,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一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显示控辩双方对此证据存在的重大争议,及对争议问题如何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书,在没有经过任何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被该鉴定意见书所裹挟,直接予以认定,判定上诉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刑事判决书最后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都需要有让人心服口服的理由。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不能够仅仅凭借自己的实践经验或者专业知识来认定,每一个判决的理由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而证据的确实充分是有标准的。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对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的豫文物鉴字【2014】第x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没有尽到严格审查其程序和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责任。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让上诉人李某息诉服判?如何确保此类案件的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与证据没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因为刑法剥夺的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而是公民的自由权和生命权。

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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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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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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